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接受各項租金補貼者或出租予符合同法第23條規定的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管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管,供社會住宅使用者,於住宅出租期間取得的租金收入,每屋每月在1萬元以內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超過1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減除該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餘額為租賃所得。如不逐項舉證申報,本年度的必要費用標準為應稅租金收入的43%;但出租予符合同法第23條規定者,其必要費用標準為應稅租金收入的60%。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