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文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主旨:本會對營業人與個人承租營業場所,其負担出租人應被扣繳10%扣繳稅款及 2%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補充保費,有全民健康保險法適用之疑義,請求惠予核釋。誠感德便。 說明: 一、依財政部48台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規定,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租金支出應扣繳之10%扣繳稅款,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故實務上承租人匯付50,000元與出租人,其扣繳稅款依下列公式計算: 50,000元 x (1- 10%) = 55,555元(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 55,555 元x 10% = 5,555元(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
二、現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補充保費之實施,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租金支出應扣取繳納之2%補充保費,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該2%補充保費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全額列入出租人列舉扣除額扣減綜合所得總額。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其扣取金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55,555/0.98) x 2% = 1,134元
三、敬請核釋下列二疑義:
(一)約定由承租人給付租金時負擔租金支出應扣取之補充保費1,134元,視同現金給付租金,會列入扣繳憑單給付總額,請問該1,134元是否需再扣取補充保費。 (二)若出租人無償提供予承租人使用,但兩造約定由承租人於5月時負擔房屋稅30,000元,及年度修繕費 1,000,000元,出租人並未實際拿到現金,但該筆1,030,000元會依法列入免扣繳憑單申報的給付總額。請問該1,030,000元是否需扣取補充保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