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章程
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訂定 第一次修正民國97年09月07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五十條並增列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二次修正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次修正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次修正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次修正民國99年12月02日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十條、第十六條。
第六次修正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七條。 第七次修正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十六條。第八次修正民國102年12月4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第九次修正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二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十條、第四十七條。 第十次修正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 第十一次修正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四十條。 第十二次修正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十條、第四十條 第十三次修正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修訂第三十一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章程依記帳士法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三條
本會以研究會計及稅務學術,促進會計記帳暨稅務處理技術,砥礪同業品德,增進共同利益並致力國家財經建設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五條
本會以中華民國境內之直轄市及各縣(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六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必要時得於其他縣市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務 第七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租稅政策、法令及制度。 二、維護會員及其所屬會員之合法權益。 三、闡揚租稅學術事項。 四、國際租稅學術及稅務代理團體之交流。 五、建議及協助政府機關稅務制度之興革。 六、促進會員之合作及聯繫。 七、協助會員維持所屬會員之風紀。 八、協助會員發展會務與業務。 九、辦理租稅學術研究及相關刊物之出版等。 十、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研究及協助政府機關辦理商業會計制度之興革。十一、接受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委託服務與研究。 十二、其他有關事項。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八條 凡依記帳士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直轄市及各縣市記帳士公會並以行政區域名稱為全銜者,始具備本會會員資格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九條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第十條 會員代表由每一會員就其所屬會員中選派2人為代表,每一公會會員人數每超過50人增派代表1人,但最多以15人為上限。 各公會會員人數以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時之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礎。 本會會員代表任期一年。
新入會公會會員以入會日為基礎。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之選派應由所屬會員造具會員代表名冊,報送本會審定,轉送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出席會議,改派時亦同。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出席代表大會時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代理之,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代表之委託,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所屬之會員喪失其會員資格或受停權處分者,不得充任會員代表,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由原屬公會另行選派代表充任之,如當選理事、監事者,其當選之職位,亦應隨其會員代表資格之喪失而喪失。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27人,監事9人,另置候補理事9人,候補監事3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其被選舉人不以本會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及各縣(市)會員應推薦至少1人擔任理事或監事候選人。 第一項理、監事如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補足該任任期為限。 其有關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9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十八條 本會置理事長1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十九條
本會置副理事長4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第二十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3人,由監事於監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第廿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4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ㄧ。理事長得連任一次。
第廿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喪失所屬公會之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罷免者。 四、其所屬之公會受停權處分者。 五、有不正當之行為及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查有實據者。
第廿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者不予補選。 第廿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廿五條
本會依事實需要得設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廿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議決理事會會務報告,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決算。 二、議決章程及其變更。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廿七條 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四、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五、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六、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廿八條
本會監事會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議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議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六、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廿九條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條
本會置秘書長1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卅一條
本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本會得由理事長視事實需要,提請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及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顧問資格需符合以下條件之ㄧ者: 一、中央民意代表且關心本會權益者。 二、會外專家學者其有財稅、法律等專業知識為社會所尊崇且關心本會權益者。第五章 會議 第卅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十分之ㄧ之請求召開之;理事長不為召集或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卅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卅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
第卅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及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於辦理法人登記後,若遇有章程變更,應有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 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
第卅六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理(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卅七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卅八條
理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卅九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 第四十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各公會會員未滿50人者,入會費3萬元,每超過50人者,增加1萬元;餘類推。二、常年會費:按上年度12月31日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人數計算,人數由會員公會於1月5日前 提報全聯會,每人1,200元計算全年應收總額,於每年2月28日前繳納之。 三、會員捐助費。 四、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五、政府補助。 六、其他收入。 七、基金及其孳息:基金及孳息應設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 支。
新入會公會會員以入會日為計算基礎,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會員未依規定繳納常年會費依本章程第五十條規定,停止一切之權益。申請復權或再次入會,應補足前未繳納之常年會費。 事業費之籌集,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前項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二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2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三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送請監事會審議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第四十五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別陳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六條
本會之收入除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風紀之維持
第四十七條 本會為砥礪記帳士之品德,由理事會訂定記帳士職業倫理道德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本會會員經獲政府、機關、團體等組織公開表揚者,應予支持獎勵,獎勵方式由理事會訂定發布施行之。
第五十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分別議處。 一、會員涉有違反記帳士法或章程規則之行為者,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議之決議,函報記帳士主管機關查處。 二、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常年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逾一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逾二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逾三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其會員代表及所屬會員不得參加各種 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得予解職。 前項處分應以書面通知。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人民團體法及記帳士法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 本會辦事細則、委員會組織簡則、議事簡則、選舉簡則、會務人員服務規則及各項內規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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